健康公民“被精神病”明年将终结
“强制性治疗”意味着采用捆绑等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正常手段。聊城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疾病防治科科长赵海英指出,“被精神病”极其罕见,一般不会因为医师技术原因而出现“误诊”。
然而,罕见并不等于没有。2008年,有媒体披露了山东新泰农民孙法武赴京上访时被镇政府抓回,送进精神病院20多天,签下保证书后才离开。2009年,又有媒体披露了广东深圳女子邹宜均因为家庭财产纠纷,被其二哥及家人两次强行送入精神病院,强制治疗了3个多月。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聊城大学法学院教师、山东聊大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冯玉厅指出,《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权利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神圣而不可侵犯,一旦发生侵犯行为,后果将十分恶劣,而《精神卫生法》正是试图寻找公共权益和个人权利之间的一个平衡点。
焦点
公共权益与个人权利的博弈
冯玉厅分析指出,这在我国精神卫生发展史乃至人权保障发展史上均具有里程碑意义。
《精神卫生法》就精神障碍的非自愿治疗的程序进行了规范,其中亮点之一是将强制“住院治疗”治疗的范围限定于两种情况:(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对于第一项情形的,该法还规定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对于第二种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指派2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冯玉厅表示,这极大降低了健康公民“被精神病”并强制治疗的风险,很好地平衡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关系。
对精神障碍患者权利的保障,不仅是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具体化,也是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宪法性权利的具体化,更重要的是,《精神卫生法》的颁布结束了我国在精神障碍患者强制治疗方面长期以来的“违法收治”历史,将《立法法》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这一立法保留事项重新收归立法权限范围,其法治意义极其重大。
具体而言,《精神卫生法》确立了精神卫生工作“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首次以权威立法的方式明确了政府在精神卫生工作方面负有的领导责任。
疑点
自愿会不会导致“该收治不收治”?
《精神卫生法》中“自愿治疗”原则得到了业内人士极大推崇,但也引发了一种疑问,这会不会造成“该收治不收治”问题?
其实这种担忧不无道理。依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09年年初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各类精神疾病患者人数在1亿以上。另有数据显示,我国重性精神病患者数量已超过1600万。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研究,精神病发病率已占我国全部疾病发病率总数的20%,而全世界的平均水平为10%。此外,世卫组织还预测,未来20年中国的这一比例将增长至25%。与高发病率和庞大的患者人数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国家经费投入过少。
据了解,国外精神卫生投入占卫生总投入的比例约为20%,而我国仅有1%。
“在众多疾病中,治疗精神病的花费最多。”聊城市心理医院宣传科科长翟晖在接受聊城晚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由于精神疾病患者需要终身吃药维持,许多患者家庭难以承受长期的高昂医疗费用。虽然目前患者在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相关费用可以按比例报销,但仍有很多患者无法得到医治。
记者了解到,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患者若持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均可按照相应比例对费用进行报销,若持有新农合,则可按照县级医疗机构报销的比例进行报销,报销比例可达70%-80%。不过,由于精神疾病复发率高,精神疾病患者需要终生服药,报销后的自付部分仍然让众多家庭吃不消。“很多精神疾病患者家庭因病致贫或者因病返贫。他们的贫穷程度让人吃惊。”翟晖如是说。
从近年来发生的精神病人涉案也能看出这样一种趋势:很多精神病人肇事惹祸之前没有得到家属或专门机构的监管,也没有得到相关救治。一旦肇事惹祸,经公安部门鉴定为精神病人后,才进行保安性强制性入院。
冯玉厅分析,《精神卫生法》提出精神障碍患者自愿接受治疗,但在有效供给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该收治不收治”问题就出现了。事实上这种情况并不陌生,比如许多应当被收治的患者由于无力支付医疗费,得不到治疗,或被家人长期禁锢,或流落街头,成为散落在社会中的“不定时炸弹”,威胁公共安全。
他认为这是“发展中的问题”,只能依靠社会发展来解决。
“可喜的是《精神卫生法》明确了政府在精神卫生工作方面的领导责任,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的职责。我们期待各级政府在财力允许的范围内能加大投入,这不仅是公民获得物质帮助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具体要求,更是政府履行其服务社会公共职能的必然要求。”冯玉厅说。
另外,《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六条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降低治疗成本,规范治疗流程是现行的较为可行、务实的办法。
难点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表达意愿权利和能力咋确定?
在非自愿治疗中,如何断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表达意愿的权利和能力,成为整部法律最具争议性的问题。
冯玉厅认为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按照法律标准,还是从医学标准上,判断一个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表达的意愿。
其实这个问题并非很难回答,“法律标准以医学标准为依据,医学判断必须上升为法律判断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这就是冯玉厅认为的答案。
冯玉厅进而解释,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判断标准的基本假定是: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除非依照法定程序认定该公民为精神病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还专门规定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程序。
就精神障碍患者的非自愿治疗而言,如果“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代替其“同意”医疗机构的强制治疗行为,在法律上并无不妥。
如果“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为成年人,其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基本假定仍然有效,其他任何人代替其“同意”医疗机构的强制治疗行为均为无效。
所以,法律在具体执行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是否具有表达意愿的权利和能力将成为一大难点。
观点
“强制代理制度”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维权
如何切实保证“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不被侵犯?在冯玉厅看来,尽管《精神卫生法》设计了“诊断-再次诊断-鉴定”的程序,但是,一方面该程序没有排除“再次诊断”中利害关系的影响,另一方面该程序面临着成本高昂的难题,即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
就医学判断如何上升为法律判断的问题,《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二条赋予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在各方意见分歧的情况下,由居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法院裁判。
冯玉厅说,该程序的适用具有被动性,仅在各方意见冲突的情况下发生作用,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保障不利,更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故此,即使是有“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及其近亲属的同意,医疗机构在实施非自愿治疗行为前,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程序的规定,首先申请认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法院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指定监护人,并取得监护人的同意,这样医疗机构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近亲属签订的协议才是有效的。
也唯有此才可以避免两难境地:不经“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同意违法,经“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同意无效!
另外,在申请认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程序中,应当建立“强制代理制度,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法律帮助。(张娜 陈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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